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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聚众斗殴案-从有期徒刑到缓刑的突破

更新时间:2021-04-28 点击数:1114

李某等聚众斗殴案-从有期徒刑到缓刑的突破

基本案情

 

李某系在校未成年学生,2018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逮捕。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李某(未成年)、吴某(未成年)在明知郑某(另案处理)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约点打架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人员前来帮助郑某打架,双方人员于当晚在菏泽市某处发生殴斗。李某被捕后委托了菏泽市某律所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辩护。

 

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吴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将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阶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委托我所主任黄剑华律师代为提起上诉。其他同案被告人也提起了上诉。

 

我所主任黄剑华律师代理意见

一、对于法院判决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一审法院量刑部分有异议。

1、上诉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2、上诉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李某只是出于哥们义气,为朋友帮忙才参加的涉案殴斗事件,且没有想过严重伤害对方,本人还被打伤。

3、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4、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李某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

5、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情节较轻。

6、上诉人李某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李某一贯尊老爱幼,孝顺父母,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7、上诉人李某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罪,决心重新做人,好好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上诉人李某犯罪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的表现,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李某系未成年人,人生观、价值观尚不成熟,这时候更需要正确的积极向上的引导,判处李某实刑将中断李某在学校的学习,不利其将来走向社会工作生活,会对其心理造成创伤,不利其成长,也对社会和谐没有积极促进性。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量刑是否妥当?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李某、吴某参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属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提出的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双方斗殴发生在夜间社会影响小,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李某、吴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某、吴某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李某、吴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2019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典型意义

 

刑罚适用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还有预防犯罪。对于某些特定案件,缓刑的适用有利于罪犯积极进行自我改造,既达到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又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尤其是对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如果罪行较轻,缓刑的适用将对其改过自新、积极面对人生更有重要意义。   

我所律师从刑罚适用的目的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着眼刑罚幅度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改造和成长,等客观情节出发,对法院提出了辩护建议。在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之上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了缓刑适用,体现了我所律师对于处理案件的着眼点较成功,也体现了我所律师的扎实业务功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