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

所在位置:首页  > 朗耀动态

联系我们

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1001908(微信同号)

座机:0531-86013148

邮箱:langyaolawfirm@163.com 

QQ:393006300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写字楼A座1708室

朗耀动态News

赵某与钱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特殊家庭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

更新时间:2021-04-28 点击数:874

赵某与钱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特殊家庭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钱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赵某系孙某母亲。

赵某持有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钱某,赵某赵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还款时间2016年12月。本人钱某收到赵某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前还清。钱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日期2015年11月30日。在钱某与孙某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欠女方母亲赵某的债务130万元由钱某承担,于2016年12月前还清。

 

一审阶段

 

原告赵某起诉,将钱某与原告女儿孙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据借据还款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实际上原告赵某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钱某一人偿还其借款,但原告一审第一次委托的律师错误多列原告女儿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赵某系孙某母亲。

赵某持有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钱某,赵某赵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还款时间2016年12月。本人钱某收到赵某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前还清。钱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日期2015年11月30日。

经双方对账确认,原、被告均对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赵某向钱某、孙某付款共计236.3815万元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钱某、孙某共计向赵某付款131.94万元的资金来往数额无异议;钱某主张的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钱某、孙某共计向赵某付款311.17万元,赵某对该数额提出两点异议:第一,2014年9月17日钱某向案外人李某转账10万元,不是欠款,2016年2月2日钱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这8万元不是本案欠款,是钱某从原告处提走奔驰车的支付的8万元;第二,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之间资金来往不属借款性质:2012年10月25日,孙某打给孙二的30万元是孙某委托孙二代为兑换美元,为孙某去美国生孩子花费(有孙某的护照和的孩子出生证明为证),2012年7月18日,孙某打给赵某的20万元是委托赵某兑换港币,由孙某和钱某去澳门花费(有孙某去澳门的护照为证),其他的一万、二万、三万这些小额转款都是原告为被告看孩子,被告给原告生活花费(无证据证明),2012年3月2日钱某转给周某50万元,2012年7月8日孙某转给周某的38万元,这个原告不清楚,都是案外人周某的,不知道什么性质。

赵某称,按照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共计向钱某与孙某借款236.3815万元,钱某与孙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共计偿还了131.94万元计算,被告还剩借款本金104.4415万元。130万借据中包含本金104.4415万元,其余为利息。

案外人周某到庭陈述其和钱某、孙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和赵某存在借贷关系,赵某和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钱某主张双方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均为借贷关系。2016年2月2日,赵某向钱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某现金捌万元整,奔驰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某对借款的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涉及双方资金往来数量较多,经过两次对账,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赵某与钱某、孙某之前多笔银行转账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和双方对账,原、被告均对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赵某向钱某、孙某付款共计236.3815万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钱某、孙某共计向赵某付款311.17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针对赵某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第一,对2014年9月17日钱某向案外人李某转账10万元,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收到的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钱某主张该笔款项计入其与赵某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对2016年2月2日钱某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因其提供的收条载明了“今收到钱某现金捌万元整,奔驰车开走”,故该款项涉及车辆交付,不属本案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钱某主张该笔款项计入其与赵某借贷关系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之间资金来往的性质,赵某称不是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孙某的护照及孙某与钱某之子的出生用以证明,但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资金往来的性质,且案涉130万元借据上并未明确写明借款开始交付的期间,故对赵某的该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对2012年3月2日钱某转给周某50万元,2012年7月8日孙某转给周某的38万元,赵某称都是给案外人周某的,其不知道什么性质,因周某到庭陈述其和钱某、孙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赵某亦主张多笔其通过周某账户向两被告转账计入其向两被告的出借款项,故对赵某该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赵某向钱某、孙某付款共计236.3815万元;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钱某、孙某共计向赵某付款311.17万元应扣除2014年9月17日钱某向案外人李某转账10万元及2016年2月2日钱某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后为293.17万元。通过上述资金来往,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1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结合赵某与钱某、孙某之前的亲属关系及钱某与孙某于出具借据当日离婚的事实,以及两次对账过程中赵某前后矛盾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主张钱某与孙某偿还借款130万元、利息损失并支付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另,本案审理期间,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孙某的起诉申请,因案涉资金来往中多笔通过孙某账户进行,鉴于孙某与赵某之间的母女关系及孙某与钱某原系夫妻关系,结合2017年9月1日庭审中赵某及孙某均认可案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二人在此后法庭调查和对账过程中否认,但赵某的申请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没有做出前,原告更换律师,委托了我所黄律师。我所律师了解完毕案情后,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女儿孙某的起诉,并重新组织诉讼理由,但为时已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所律师意见。我所律师代理原告提出了上诉。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主任黄剑华律师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1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2013年至2015年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共计转账33笔,总计236.3815万元,而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总计向原告转账21笔共计131.94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的第一笔钱在原告向被告转账之后且低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数额。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借贷关系自然是先有借才有贷,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况,根据转账情况可证明自2013年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04.4415万元未还。

2、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转账可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欠原告130万元未还,这个借据是欠原告的本金104.4415万元和利息的综合数额,且被告在和原告女儿的离婚协议中再次对欠款130万元做了确认。

3、被告提供的2013年之前的转账给原告的钱和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是2013年至2015年被告的欠款,有借条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是先借再还,被告2013年之前转账给原告的钱和本案无关,不应当认定是对于2013年之后欠原告钱的还款。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1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

 

赵某主张的借款1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

钱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赵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收到赵某的借款13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前还清。在钱某与孙某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欠女方母亲赵某的债务130万元由钱某承担,于2016年12月前还清。钱某对借条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钱某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互有借贷往来,只能以对账结果来明确之间的关系。赵某主张其与钱某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2015年11月30日的借据系双方对账后形成。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钱某向赵某的转账金额已经超出赵某向钱某的转账金额。赵某主张钱某与其女儿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一直照顾孙某及其孩子的生活,在钱某向赵某的转账款项中存在大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钱某的还款,并主张涉案借据系双方在钱某与孙某离婚时的对账结果,应以该借据为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综合钱某与赵某交易转账记录,钱某向赵某转账金额已经超出了赵某向其转账金额,但2015年11月30日的借据系钱某与赵某对账之后出具,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向赵某的转账交易记录均系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其出具涉案借据之前,且当时钱某与赵某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其向赵某在转账中存在用于家庭生活或亲属之间非借贷关系的转账,符合常理。故钱某主张其已不欠赵某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钱某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对于借据及离婚协议中关于该笔债务的记载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在2015年11月30日钱某尚欠赵某借款130万元,应按借据约定偿还。根据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2月2日的收条,赵某于2016年2月2日收到钱某交付的现金8万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钱某向赵某还款,故截止2016年2月2日,钱某尚欠赵某借款122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钱某应自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赵某的借款122万元及利息(以1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的办理我所黄律师以借款关系的存在为案件出发点,充分运用社会交易习惯,紧扣银行交易流水时间,扎实运用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从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中甄别与我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证据要点,同时我所黄剑华律师、付丽娜律师的该案办理弥补了一审律师办案的不足,将一审法院对于可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担忧排除,同时为我所今后办理特殊家庭关系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底线,即使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于特殊家庭关系中,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亦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